作者:Bonnie Cao

最近ILW发表的一个EB-5投资者联手状告美国移民局的起诉书吸引了大家的注意。可能有人对起诉书的意义有误解,下面是我们AAEB5集团做的浅析。

先上结论:

1. 移民局对股东贷款、房产抵押贷款等等的借款作为直接的资金来源时,认定资金来源不是“现金”而是“负债”,并且适用法律对“负债”的相关要求;即

如果:申请人是借款人,将借来的款项(银行房产贷款或股东贷款)换成美元打到项目托管账户;

那么:借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 借款必须以申请人所拥有的资产做抵押;2. 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贷款价值,即贷款是完全有保障的。

2. 近期,我们仍有收到股东贷款作为资金来源的I-526的批准,因此,只要操作得当,这种来源还是可行的。大家须注意的是在记录股东贷款时,满足移民局对“负债”作为资金来源的要求;即

如果:申请人是公司股东,从公司借款,然后换成美元做EB-5投资;

那么:借款文件(包括所涉及到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借款合同)都必须注明:1. 借款是以申请人的财产做抵押的,比如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公司的股权作抵押; 2. 申请人所拥有的公司股权的价值高于借款金额。

那么为什么起诉书中的两位投资人股东贷款被移民局否决了呢?我们可以从起诉书中的事实概述部分窥探一二:

1. 第一个华人投资者案例中,起诉书提到移民局补件要求(RFE)时质询为什么贷款没有抵押物;投资者回复补件要求时补充确认说贷款是以“未分配利润”为抵押的;移民局否决意向(NOID)里陈述到:未分配利润仅是一个会计科目,并且在分配到股东之前,都属于公司财产,因此不满足“负债”相关要求,不幸被拒批。

仔细看不难发现,这里面有两个概念被混淆了,上面我们提到的作为抵押物的是投资人所拥有的“股权”,而起诉书里面这位华人投资者回复补件要求时提供的抵押物是公司报表里面的“未分配利润”。这两个概念之所以会被混淆,是因为在证明第2个要求(股权价值高于借款金额)时,最常见的办法就是把申请人所拥有的股权所代表的未分配利润作为股权的现金价值——凭借这些股权,申请人至少可以从公司取得其应得份额的未分配利润。然而,两者的区别就是:股权是投资者所拥有的资产,而未分配利润是投资者决定留在公司不分配到自己名下的,因此是公司的资产。因此,符合“负债”要求的担保物是股权,而非未分配利润。

2. 第二个日本籍投资者的案例中,同样没有提到贷款有担保物;同时,日本投资者在回答移民局补件要求时,直接质疑移民局适用“负债”相关规定的合法性,不幸也被拒批了。

站在诉讼战略角度,我们同意起诉书中两位投资者的代表律师的观点,移民局是否能在以借款作为直接资金来源时使用“负债”相关规定尚有待商榷。选取这两个案例来质疑移民局的举措,一部分也应该是因为这两个案例里面没有别的可争议点,法院不得不在移民局规则适用这个问题上进行宣判。

但是,站在为投资者递交移民申请的战略角度,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并不应认定为是对股东贷款这种资金来源的完全否定,而是应当注意在文件中明确并且毫不含糊的注明借款符合法律各项要求,包括移民局对“负债”作为资金来源时的要求,即借款是以申请人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作抵押,且抵押的公司股权的价值高于借款金额。

欢迎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aaeb5usa或扫描下方的二维码获取最新的EB-5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