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已有越来越多EB-5行业的人知道根据美国的法律,EB-5项目的出售被认为是证券交易,因此受美国证券法监管。而美国证券法的设立目的是保护投资人,这一点可以从美国证券法颁布的历史背景上来理解。

美国证券法有两部主要的法律条文,1933年证券法案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案。上述法案所带的日期是有意义的: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起始于1929年的股灾。联邦政府认定股灾的原因是证券非区别性的购买与销售,于是在20世纪30年代决定设立一套制度来监管证券交易。

因此,1933年的证券法案以非常宽泛的规则开始,规定只要你想在美国出售证券,便需要将欲出售的证券在证监会注册。然而,证券的注册是一个非常漫长、昂贵并且困难的过程,事实上,只有有钱的大公司才可以做到。因此,虽然证券法的开头以基本规定声明所有的证券都必须注册,但之后却划出了很大范围的证券种类可以免于注册。

EB-5项目的出售一般所利用的便是美国证券法下的以下两种类型的注册豁免——面向居住于海外投资人的S规例和面向生活在美国的投资人的D规例。

面向居住于海外投资人的S规例,顾名思义,指的是公司所发行的证券在海外发行的,可以免于向证监会注册证券。也就是说,EB-5项目在美国以外的地区发售的部分,可以免于向证监会注册。

面向生活在美国的投资人的D规例指的是私募发行免于注册的规定。根据美国证券法,私募发行指的是小范围募集少于一百万美元的资金(例如从朋友与家人处募集投资用于开设公司)或公司向被认为足够成熟的特定群体发售证券的行为。银行、基金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均是证券法下的“合格投资人”,满足足够成熟的要求,因此可以购买私募证券。个人投资人满足一定条件之后也可以成为合格投资人从而购买D规例下的私募证券。D规例的详细内容十分复杂,由于EB-5项目多于海外发售,在此不予赘述。

由于D规例私募证券可以免于注册要求,因此证监会设立了一项保护私募投资人的机制,即私募证券禁止面向一般公众募集。我们将在未来的文章中着重讨论这一要求。

除证券注册以外,证券法还有一个保护投资人的机制是,规定谁可以向投资人出售证券。

除证券注册以外,证券法还有一个保护投资人的机制是,规定谁可以向投资人出售证券。根据美国证券法,只有有执照的人(即在证监会注册为证券经纪人”Broker-Dealer”)才可以在美国境内出售证券,这与在美国只有有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才可以卖房一样。